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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守東:保護個人信息須秉持“雙階層”判斷標準

2017年04月24日 10:37 | 作者:唐守東 | 來源:檢察日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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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互聯(lián)網+”時代,在社會經濟飛速發(fā)展的同時,非法獲取、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日益增多。根據(jù)刑法第253條之一規(guī)定,違反國家有關規(guī)定,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,情節(jié)嚴重的,構成犯罪。2017年3月15日全國人大通過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》(下稱“民法總則”)第111條規(guī)定,公民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,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、使用、加工、傳輸他人個人信息;不得非法買賣、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。至此,在我國尚未出臺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前提下,關于個人信息保護之實體法律規(guī)制的民法、刑法保護的二元維度已經初步形成。但是,發(fā)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時如何適用法律,是普通民事侵權,還是構成犯罪,已成為一個亟須解決的問題。筆者認為,在民法、刑法二元界分上必須秉持“雙階層”判斷標準,即通過綜合考慮“行為+危害”與“數(shù)額+情節(jié)”來判斷是普通民事侵權還是構成犯罪。

“行為+危害”是罪與非罪的判斷基準。第一,行為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共同構成要件要素,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亦有其行為構成。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實行行為主要是出售、非法提供以及非法獲??;而普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是非法收集、使用、加工、傳輸和非法買賣、提供或者公開。二者除在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買賣中的出售環(huán)節(jié)有交集外,其他都是分立的。所以,從行為上進行界分是基礎性的判斷標準,二者存在交集的行為也恰恰體現(xiàn)了法律規(guī)制的完整性。第二,在行為存在交集的情況下,要考慮行為的危害后果,后果的嚴重程度應成為判斷罪與非罪的程度性判斷標準。例如,將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,被他人用以實施犯罪,造成被害人人身傷亡或者死亡的,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。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,還需要考慮是否存在明知行為人要實施電信詐騙、網絡犯罪、敲詐勒索、綁架等犯罪而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情況,如果存在這種情況,將構成相應犯罪的幫助犯。

“數(shù)額+情節(jié)”是罪與非罪的考量因素。首先,以個人信息的相關數(shù)量作為量化標準,最能直接反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社會危害性,所以,綜合考量出售、非法提供或者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的次數(shù)、數(shù)量和牟利數(shù)額,制定具體的標準才是判斷罪與非罪的量化標準?;诖?,筆者認為,可以參考最高法、最高檢《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相關規(guī)定,以具體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數(shù)量、次數(shù)以及牟利數(shù)額確定處罰基準。至于應確定怎樣的具體數(shù)額標準,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進一步研究。其次,根據(jù)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款規(guī)定,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才構成犯罪。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,“情節(jié)嚴重”作為一種概括性的定罪情節(jié),要具體考量影響定罪的情節(jié),不能單純從個罪的角度出發(fā),仍應當回到犯罪構成的邏輯框架當中,以其為基礎和角度對個罪進行全方位的考察。由于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犯罪“情節(jié)嚴重”“情節(jié)特別嚴重”認定標準的缺位,導致司法裁判認定“情節(jié)嚴重”時顯得過于“隨意”,尚未形成統(tǒng)一標準,需要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。筆者認為,關于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認定標準,可以結合個人信息的數(shù)量、信息種類、牟利數(shù)額、信息用途、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等綜合評判。

在“互聯(lián)網+”時代,個人信息已經成為市場競爭的重要砝碼,個人信息日益凸顯的重要價值也迫切需要實體法律規(guī)定以及司法適用的日臻完善。但是基于刑法謙抑的精神,對行為的刑事處罰應限制在迫不得已的必要限度以內,同時也要兼顧已經造成以及將要造成的危害后果。

作者: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唐守東

編輯:邢賀揚

關鍵詞:唐守東 互聯(lián)網+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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